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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

  二、对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和处理品,对劣质产品,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符合国家用电安全标准,该电冰箱为劣质电冰箱;二是看其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性能的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制冷,该电冰箱为劣质产品。劣质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更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的产品。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产品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厂销售,但根据本条的要求,这类产品出厂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不得将这类产品冒充质量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将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凡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都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尚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或产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则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包括符合依法制定的有关地方标准。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旦生产并进入流通环节,将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坚决制止。本法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给予严厉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性的要求,直接涉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完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也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的监督。考虑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的强制监督管理办法还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加强。为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并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目前这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企业的质量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二是保证质量体系运行的物质和人力等资源;三是企业有关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各岗位人员在质量体系运行中应尽的质量职责、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产品自原材料输入到成品输出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质量保证能力。

  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目前主要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接设立的认证委员会和授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获得认证证书,有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这种认证,应当是企业自愿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迫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依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是有关的国际先进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企业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要求;二是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其产品质量稳定,并能够正常批量生产;三是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要求。办理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包括:向有关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检验,由认证检验机构作出检验结果的报告;认证机构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其合格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一种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的一种产品质量专用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都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的证明,必须真实、有效。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将未获认证的产品冒充认证产品欺骗消费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认证标志的作用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需是持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在证书规定的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持有企业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应当保持其企业的质量体系始终符合认证要求;其认证产品的质量长期稳定合格等。

  按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合理,抽样部门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二、重点抽查的产品范围: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电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等等;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包括工业原材料、基础件,农业生产资料和重要的民用日常工业品;三是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发生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三、监督检查应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一季度选择部分产品组织一次国家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同时县级以上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以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涉及药品、食品等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抽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监督抽查作为政府行为,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财政解决。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的数量。

  五、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对监督抽查的结果,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的法定制度,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实际中,确有个别生产者、销售者以阻止检查人员进厂,不许检查人员提取样品等方式,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这种行为,破坏了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秩序;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为此,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新增了禁止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并增加了拒绝检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向被检查人履行告知义务,告诉被检查人检查的依据、性质,出示有关证件,对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作出必要的解释,不应简单地按拒检处理。对监督检查只是表现为不积极主动进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检处理。

  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处理机关。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处理。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能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可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但对“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公告,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发布。

  2、处理方式。处理方式包括:(1)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被抽查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本法要求改正自己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2)公告。即被抽查的单位没有按照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有关媒介上进行公告,予以曝光,督促其改正。(3)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经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后,监督抽查部门再进行复查时,该产品仍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要求在一定期限进行整顿。(4)吊销营业执照。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到期后,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检查,该产品质量仍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这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针对原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接到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1.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

  2.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考核的部门考核合格。经过考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允许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过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三、根据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含义主要是指,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从事特定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检验工作的,应依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其他如药品质量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机构等,也应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另外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和国务院颁布或者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服务的独立机构。从目前情况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有不少是属于某一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看,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增多,成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主体。现有的作为政府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有相当一部分逐步与所属部门脱钩,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同,由于产品质量认证是改革、开放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从事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大多数都属于社会中介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里讲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是指两类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如这两类中介机构将其收益的一部分上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等。本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作为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应违法干预独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活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的规定,具有前瞻性,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依据,只能是有关的检验标准或认证标准;其检验、认证活动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弄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不允许未经检验、认证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认证即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其质量必须保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避免由于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对经其认证合格、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其改正自己的行为;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以维护认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履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一、查询权。按照本条规定,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通过查询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自主决定选购所需产品。消费者的此项查询权,受法律的保护。对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所提出的查询,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如实作出回答。

  二、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处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提出申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8年3月1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则;行政高效和便民的原则。该《办法》中还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以下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包括,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作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当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权利,并不限于本法规定的这两项,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等。

  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做了与本法相一致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现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消费者协会。

  二、本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利,即:

  1.建议处理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由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它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调解,但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为发挥消费者权益组织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法律赋予其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必要的处理决定。

  2.支持消费者起诉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讲的“支持起诉”,并不是说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代替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而是通过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等形式,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职能并不只是本法规定的这两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还可以根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组织的章程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协会具有下列职能: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为便于社会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抽查的相关产品的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的对重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的义务。

  二、依照本条规定,有权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机关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全国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应是对产品依法抽样检验的检验结果。对于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通过发布被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对被监督抽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可起到警诫作用。人民群众也通过公告对一定时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对产品质量的法定监督职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他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公正履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基本执业准则,客观、公正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都不得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而在实际中,有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却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某某企业的产品,甚至直接以对某些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通过收取监制、监销费用或者从监制、销售的产品中分利,谋取经济利益。这些做法,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担负的职责相悖,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执法要求不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的好坏,应当由市场和消费者来判断,不应由某一国家机关来确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地出具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而不应倾向于某些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推荐。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更不应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与这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利益同盟,丧失其公正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势必会在被推荐产品的企业与未被推荐产品的企业之间,在打上监制、监销名义与未打上监制、监销名义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造成不公平竞争,特别是这些推荐、监制、监销活动不少都是有偿的,缺乏公平、公正,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还可能产生腐败。为此,本法明确规定,禁止产品质量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违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